时间:2021/5/3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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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湘04行初54号原告:常友林,男,年5月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四大家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力,衡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衡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常友林诉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年5月19日向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友林,被告衡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力、倪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友林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决定书;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车旅费共计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12月30日,原告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袋上印有“……消食、解油腻、调理肠胃、降血压、降血脂、养胃、通三焦、利尿、减肥、抗癌”等治疗疾病的宣传用语,违反了食品不得进行治疗疾病的宣传的规定。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1月3日仅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年1月4日向衡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南县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原告系职业举报人,不应赋予其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上印有黑茶具有治疗疾病的宣传行为违法的目的系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与原告自身的权益无关,原告不是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我国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益团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慕蓉审 判 员   丁枥澎人民陪审员   蒋艺娜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邓 琳书 记 员   罗素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湘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林,男,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四大家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友林诉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0日作出()湘04行初54号行政裁定,常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友林诉称:年12月30日,原告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袋上印有“……消食、解油腻、调理肠胃、降血压、降血脂、养胃、通三焦、利尿、减肥、抗癌”等治疗疾病的宣传用语,违反了食品不得进行治疗疾病的宣传的规定。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年1月3日仅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年1月4日向衡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南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一、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作出决定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决定书;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车旅费共计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衡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原告系职业举报人,不应赋予其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上印有黑茶具有治疗疾病的宣传行为违法的目的系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与原告自身的权益无关,原告不是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我国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益团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常友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的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主审法官未组织双方质证、辩论,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上诉人具有诉讼资格,上诉人举报不合法的食品,主管机关如何处理,直接影响上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开庭前,衡南县人民政府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说明》,且已委派了工作人员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上印有治疗疾病的宣传行为违法系出于获得行政奖励之目的,且上诉人系职业举报人,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衡南县人民政府并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复议申请书,故不存在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说。四、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常友林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上印有治疗疾病的宣传用语,其目的系为了获取物质奖励,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常友林与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常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光清审判员   李清平审判员   钟玺波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张颢严书记员杨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友林,男,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四大家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再审申请人常友林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行终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友林申请再审称,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常友林向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衡南永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外包装上印有治疗疾病的宣传用语,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常友林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常友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友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寇秉辉审判员   李光琴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钿——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内逍遥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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